某高校92级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,就自己未获博士学位于1999年再次向区法院提出起诉,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,判定某高校败诉。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,应撤销不授予该生学位的决定,并重新评审他的学位授予问题。某高校对此判决不服,日前已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这一我国首例学位诉讼案,在高等教育界及社会引起广泛关注。
据了解,该博士的论文是在通过了所在系的论文答辩后,上报校学位委员会评审时以6票赞成、7票反对、3票弃权被否定的。
日前,中国人民大学就这一案例和引发的相关问题,邀请我国教育、法学、宪法、行政法学等方面的学者、教授进行研讨。与会人士就法院该不该受理这件案子,受理后的判决是否合法等问题各抒己见,展开了热烈讨论。大家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:
一是法院不该受理这件案子。理由是,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,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,就是相关的法律、法规也没有规定这类争议可以提起诉讼。对于学位授予是否合理的评判是教育部门的内部事务。学校的学位授予委员会是具有评审资格的合法权力机构。并认为司法不应介入学术评价,否则就是干涉了高校的自主权和学术自由。
二是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决定,是用司法审判权代替了行政权,是越权行为,是不合法的。“学位法”的立法精神是学位授予要从严掌握,要保证学位的授予质量,维护学位声誉。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精神。
与上述观点截然不同的看法是,认为法院受理这件案子本身很有意义。这件案子在法院介入学校领域,调整学校纠纷方面是个突破。此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范围,法院应该受理。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,符合法治的精神。因为原告是在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的。法院的两项判决没有涉及大学的自主权和学术自由问题。作为学术机构、学术评价也应当有监督的机制来保证它的公正性。
这件案子引发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。近几年来,学生状告学校的事屡有发生,表明我国法制建设深入人心,人民群众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,对法律可诉性的要求意识提高了。当前在我国教育领域已建立起一系列法律、法规。但是,不少教育法律存在着可诉性较差的问题。主要表现在缺乏可供操作和作出判断的明确规范。因此,应当尽快完善这些法律法规。
这一案子反映出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学位法需要加以修订和完善,特别是在法律可诉性的方面,必须明确和充实内容,应在学位法的总则中写明立法精神。应明确规定出现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及学位申请人的申诉途径。
另外,在此案例中,原告是根据我国学籍管理和研究生条例中关于学生通过论文答辩,就可以授予学位的规定提出诉讼的,而被告是根据学位法中学位授予的最终裁决是“学位委员会”的规定作出处理的。这反映了立法的缺陷,这种立法缺陷既有法律表述方面的问题,又有程序方面的问题,表述上的过于概念化,规定的过于粗疏影响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执行。同时也可能使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失去得到保障的程序性标准。因此,只有进一步完善学位法才能有效地避免和调整出现的纷争。